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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搅拌站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路**府**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大道**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30日被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载乘坐人陈某某、胡某某沿本区凤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新胡村路段时,遇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J*****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确保安全不够刘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导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右侧中部与刘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受伤,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后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0mg/100ml;被害人陈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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