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大专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非准驾车型的无牌照“恒特70-8型”轮式挖掘机,沿南京市溧水区乌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群力幼儿园路口处时,因疏于观察,将步行在道路右侧的朱某某(女,殁年67岁)刮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停车报警救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110受理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 孙爱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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