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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心社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响水县326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弘益葡萄园”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田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害人田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田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田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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