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泰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州市姜堰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7时35分左右,驾驶苏M****7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卢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驾驶的泰州姜堰MM****2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卢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0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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