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于7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3时许,驾驶牌号为鲁Q9****的重型货车,沿本市海陵区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4km+400m处时,与骑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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