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行驶至南昌县通江大道向塘镇超林王家村Y字交叉路口处由北往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聂某甲驾驶的南昌K*****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搭载被害人卢某某,致聂某甲、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聂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甲、卢某某的损失,其行为取得聂某甲、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聂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甲、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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