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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9年09月27曰0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J*****轻型普通货车沿杏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l5KM+250M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致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汾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雅洁

2019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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