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21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乡**村**小组**巷**号,现住新疆沙湾县**路**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3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新GS287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沙湾县西戈壁镇夹槽子村出发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行驶至X814线26公里+200米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哈某某所驾驶的新G8861F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G8861F号内乘坐人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木某某、库某某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娟
检察官助理:李林龙
2020年11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沙湾县**路**室,联系电话:139*****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附带民事起诉状壹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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