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21990********,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三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沿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新集镇荣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长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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