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三道河镇二堂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甲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8日,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在民事诉讼外,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石某某、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兆军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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