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人,捕前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起重机车压线行驶至永清县**镇西外环“**搅拌站”,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骑自行车的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察觉继续向前行驶,被后方驾车行驶的武某某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返回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随伤者前往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随民警回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做笔录。经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雅娟
(院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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