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村,住山西省万荣县**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MZ****--晋M****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镇**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豫R*****轻型栏板货车碰撞,后赵某某驾驶的豫R*****轻型栏板货车又与张某甲驾驶的豫RDM***重型仓栅式货车、曹某甲驾驶的辽NN****—辽N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张某乙驾驶的冀A****WX—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连环碰撞,造成赵某某、张某甲受伤及车辆和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赵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曹某甲、张某乙、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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