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鄢陵县大马镇栏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栏桂路与中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郑某某驾驶的豫**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鉴定,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浆外溢,重度脑挫裂伤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禹州市**镇**村**组。
2. 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五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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