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甲的近亲属赵某乙、被害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伟、被害人毛某某及被害人赵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军民路交叉口处时,撞住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住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冠羽”牌电动自行车,导致电动自行车的前轮脱离,将苗某某门市部的玻璃门撞碎,造成“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损坏、毛某某受伤、赵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后被传唤至长垣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3.4mg/100ml。
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毛某某颅内出血、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新乡市天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该车车篷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2019年5月20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110报警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损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