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0********,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8 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市佘家镇**村至赵堤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窗帘”门口处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翟某某,造成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7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