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0********,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驾驶备案号牌台州3A****电动三轮车从临海市桃渚镇龙头村驶往下江山村,18时20分许,其途经下江山村1-38号前道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左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而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送伤者去医院抢救,接着来到桃渚交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电动三轮车备案登记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周某乙、周某丙、黄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96764****。
2、移送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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