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1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67********,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家园**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镇海区九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大道与荣吉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该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沿九龙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周某某骑行的号牌为宁波临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并遭该牵引车车轮碾压,造成周某某腹部、盆部严重挤压伤伴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抢救伤员,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执勤报告、接警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 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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