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苗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F6GC84********),沿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溪路170号前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冷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冷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29日,经鉴定,被害人冷某甲头部因撞击受重创,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冷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冷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路口监控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付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被害人冷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395775****。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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