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40323197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3时1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新线2km+200m三田漾桥南侧路口时,因疏忽大意,碾压半卧于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谢某某,导致谢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全身多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肢体组织器官毁损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健健
2020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1. 卷宗材料与证据;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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