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街**号,现住址为淄博市博山区**花园**-**-**,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3时55分许,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处时,将步行的王某甲、杨某某撞倒,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仲裁调解书,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某及王某甲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房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自述材料;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询问笔录、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博公(司)鉴(尸)字[2019]**号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有视为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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