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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台**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往通城县方向行驶,上午5时50分许,行至106国道崇阳县白霓镇**路口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发生刮蹭,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胡某某(男,殁年61岁)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崇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被碾压致毁损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雅志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台**号,联系电话177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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