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村**组,现住阳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道自阳新县**镇向**镇行驶。同日7时27分许,该车行驶至**公路与***省道交叉路口。王某某因闯红灯与洪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柯某某等4人受伤。同年10月8日4时许,受害人洪某乙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乙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洪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受害人洪某甲、柯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6.现场勘查笔录;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倪承桃
检察官助理:柯 镔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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