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9********,汉族,初中肄业,长沙市**心区园林局驾驶员,住湖南省宁乡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长沙市**心区**局工作人员,负责驾驶编号N02-021号福田牌洒水作业车上路作业。2019年9月7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将N02-021号福田牌洒水作业车挂停车档、未拉手刹、熄火停放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桥下**局车辆停放处院内。2019年9月8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至N02-021号福田牌洒水作业车上预备开车作业,其对该车点火、挂空档后发现扳手没拿,即熄火下车取扳手,随即该车由北往南向后滑行,经过该停车处院门、水泥隔离带至桥下辅道时,恰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长沙537940号电动车搭乘被害人徐某某和该辅道由东往西行驶于此,造成该洒水作业车尾部与长沙537940号电动车右侧相撞、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徐某某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在场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后,二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接受救治,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置,被害人徐某某和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和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编号N02-021号福田牌洒水作业车转向系、制动系、驱车行驶系不符合GB7258-2017标准;N02-021号福田牌洒水作业车尾部事故痕迹符合与537940号电动车右侧痕迹接触碰撞形成。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害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徐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资料、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及信息、调取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事故车辆手刹拉起和放下状态照片、疾病诊断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长沙市天心区园林绿化维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心区园林局车辆管理制度、安全学习记录、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田某某、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说明;6.勘验笔录、勘查记录、现场照片;7.天网视频光盘、鉴定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5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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