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南向北行驶至96km+650m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驶向对向车道,与迎面被害人薛某甲驾驶的宁C****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薛某乙)相撞,造成薛某甲、薛某乙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2020年2月28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及车主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47605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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