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170,汉族,**文化,**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市**街**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H7311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珲春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南外环路东兴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玉某某驾驶的吉H8893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吉H8893L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玉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6日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玉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玉某某,系因心脏震荡导致心脏骤停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自首,其所属公司**市**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涉案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
3.证人安某某、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事故鉴定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6.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泉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公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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