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M**号**牌三轮汽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21km+300m (庆城县**镇**街道)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甲发生碰撞碾压,致范某甲受伤。王某某求助在场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范某甲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0日18时许死亡。2020年4月24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4月7日,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 1.甘M**号**牌三轮汽车制动系统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2.该车转向系统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3.该车事故发生前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GB 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当时灯光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正常;4.甘M**号**牌** 型三轮汽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48km/h-50km/h。
2020年4月9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技术状况不正常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范某甲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范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4月16日,经庆阳仲裁委员会庆城交通事故仲裁工作站调解,由王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范某乙赔偿范某甲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万元。范某甲之子范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技术状况不正常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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