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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6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同心县***镇**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CK****号小型面包车载中铁一局银西项目综合队三名员工从宁夏惠安堡镇出发,途经环县甜水镇时拉载兰州铁路局集团公司银川公务段职工冉某某后,继续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乡路段(217km+35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宁C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过程中发生刮擦后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宁A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车辆翻滚,致乘坐人冉某某受伤,经送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4日经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冉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40000元,并通过庆阳市仲裁委员会就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庆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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