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永春县**镇**村**号,现住永春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光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C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春县石鼓镇往苏坑镇方向行驶,至石鼓镇东园村G356线152KM+320M处遇行人潘某某通过人行横道从路左往路右行走时,因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临危措施不及,车辆右前部碰撞到潘某某身体右侧,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炳元
2020年7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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