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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小汽车行驶至石狮市濠江路余工装饰路段时,与行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蔡某某抱至闽******小汽车后排座位,并驾车行驶至石狮市**路**处,将闽******小汽车交给其妻子施某某,由施某某驾车送蔡某某前往石狮市医院抢救,后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8.25mg/100ml。

2020年3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石狮市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与蔡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00100元(其中保险赔偿1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石狮市**镇**号(联系电话:1396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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