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人,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8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肃州区公园十字交叉路口北侧时,追尾碰撞前方由梁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正在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甘F****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梁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