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专职滴滴司机,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路**号第**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LD0****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由西往东行驶。9时30分,途经海天大道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北门路段由西往南右转弯时,与海天大道南侧辅道内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浙L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安全头盔受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车辆周围交通情况观察不细,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甲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符合因颅脑及颈部、胸内脏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未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敏
检察官助理:徐玢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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