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吸毒于2016年12月19日被播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Cp****号小型轿车,由南白往马家湾方向行驶,15时48分,行驶至(包南线2174公里300米)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办事处现代广场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韦某某经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57mg/100ml,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贵Cp****事发时的速度为67km/h。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光碟壹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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