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街道**村**号,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驾驶辽C****9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响堂管理区韩家水果蔬菜超市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任某某(被害人,女,卒年71岁)撞倒,造成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柯娇
检 察 员: 赵 野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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