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通化**建设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镇**局**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去往快大茂镇,16时46分许,行驶至通武线6KM+500M处,因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车辆左后侧货箱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张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车道后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赵某某的吉E*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甲、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赵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甲、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邹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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