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Y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高架北侧时,因超车与行人被害人申某某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A8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某某)相撞。致申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申某某符合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9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由王某某赔偿申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79万元(其中,王某某赔偿38万元,保险公司赔偿41万元)。同年11月16日、12月18日,被害人亲属已收到王某某赔偿款38万元。2019年1月22日,王某某赔偿高某某车损费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120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电话记录;
(4)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
(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收条;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查询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区间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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