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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未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19时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BA****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从长寿城区往晏家方向行驶,途经李家湾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甲,造成肖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雷某某、肖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樊米玲

2020年3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601****

2.案卷材料三册,散页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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