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0月10日因打架被平定县娘子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20时46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C****1号重型半挂牵引晋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本市***路****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石某某相撞,致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石某某经阳煤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日死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后继发缺血缺氧性脑损伤、坠积性肺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贾珍珍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阳泉市郊区荫营镇梅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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