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有的甘L*****号灰色“开瑞”牌轻型栏板货车在静宁县**乡**村**组王某丙(系死者王某丁二子)家门口路段倒车时,将躺卧在路上乘凉的王某丁(男,现年87岁)碾压,致王某丁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丁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随后,王某甲拨打110报警。破案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付被害人家属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日以(静)公(司)鉴(尸)字[202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丁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8日以第6227272020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当事人王某丁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躺卧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王某甲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较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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