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02时11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5****/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高安市西环路与锦惠南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闯红灯,碰撞沿着锦惠南路由北向南皮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后又向前碰撞了道路中间的安全岛上的设施和框架式信号灯等,造成皮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安全岛设施破毁等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马上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周边等待交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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