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汪清林业局**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住汪清县**局**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 2019年12月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汪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H****8货车和吉H****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201公路88公里处,与同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吉H****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驾驶员敖某某受伤(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和复核: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敖某某系由交通事故外力造成其多发性肋骨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及心脏,肝破裂引起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王某某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死亡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血液鉴定委托书》《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
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吉林释然车辆鉴定意见书》《吉林释然尸体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于图们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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