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杭沪线(G228)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杭沪线(G228线3582KM+100M)119KM+100米平湖市**镇**西侧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沈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12日,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身份信息、犯罪经历查询、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呼气单、调取证据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三张、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湖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件民事诉讼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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