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推着木质手推车横过马路的韩**相撞,致韩**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电话报案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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