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镇**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火锅店附近时与道路北侧广告标志牌相撞,造成乘车人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检验: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玉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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