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组**号**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17日二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5月1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日,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6点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D****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衡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坳路口公交站台前地段时,遇被害人徐某乙驾驶无号牌蓝色优狐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徐某丙,被害人陆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台铃牌电动车,被害人汪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衡州大道同方向行驶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且在繁华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害人徐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规搭人,被害人汪某某、陆某某两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小车分别与三台二轮电动车碰撞事故,造成四车受损,被害人徐某丙与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某乙与陆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第430408120190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乙、汪某某、陆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两百多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厉小俊、徐某甲、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益辉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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