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人,现住河口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河口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口县北山汉京酒店705房间介绍越南“小姐”赵某某、董某某给顾客苗某某和张某某,谈好苗某某和张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越南“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后苗某某、张某某将两名越南“小姐”带至汉京酒店703房间发生性关系。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汉京酒店向二名执勤便衣民警介绍卖淫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对汉京酒店7楼房间进行检查,在703房间内查获苗某某和越南“小姐”赵某某、董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赵某某、 董某某的证言;
3.检查、 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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