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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3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7********,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路**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5日,应嫖客顾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卖淫女吴某某,后嫖客顾某某与卖淫女吴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江宁路631号汉庭酒店8440号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一千一百余元。

2.2019年8月4日,应赵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由宋某某联系卖淫女刘某某,后嫖客施某某与卖淫女刘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维也纳酒店高科东路店8807号房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某、吴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顾某某、吴某某、施某某、刘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吴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身份证离店登记信息表,证实证人顾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入住酒店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刘某某、施某某分别因卖淫行为、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一部手机,现已封存。

6.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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