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98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经被告人王某某和周珺珺(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胡某某与嫖客孙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人民路777弄东淮海公寓7号1502室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2.2019年12月26日,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卖淫女任某某与嫖客孙某某在本市黄浦区人民路777弄东淮海公寓7号1502室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介绍他人卖淫的情况。
2.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嫖客、介绍人、卖淫女之间的转账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苹果手机、PAD各一部,后予以封存。
4.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聊天记录截图,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若庭审期间退缴违法所得,可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检察官助理俞丽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