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治安**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20年5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于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并将嫖客介绍给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由王某某、赵某某分别在中牟县**温泉酒店、中牟县**酒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经核算,自2019年6月28日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552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汪某某、赵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的刑罚,并依法追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 年 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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