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号。因介绍卖淫,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或者QQ聊天招揽嫖客,介绍拜某某、邱某某、黄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等七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1.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拜某某与赵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350元。
2.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拜某某与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200元。
3.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黄某某与牟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接到**号**大厦**座**酒店**房间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310元。
4.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邱某某与张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250元。
5.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邱某某与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300元。
6.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邱某某与张某乙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介绍费150元。
7.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介绍邱某某与柴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在河北省三河市**公寓**室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张某某、拜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介绍卖淫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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