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沟下**号,租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大厦,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互联网“陌陌”聊天交友平台,以“宝宝”昵称冒充女性,并发布女性露骨相片,勾引嫖客,与嫖客在网上谈妥卖淫意向后,将嫖客的联系方式及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卖淫女李某某、小芳、菇凉等人,性交易完毕后,王某某从经手收取的每笔嫖资中支付60%给卖淫女。其中:
1、2019年7月14日,介绍刘某甲与“小芳”在咸安区**宾馆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400元;7月20日再次介绍刘某甲与支付宝户名为陈某某的女性,在刘某甲家中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500元。
2、2019年7月20日,介绍刘某乙与李某某在小车上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 600元。
3、2019年7月22日凌晨,介绍吴某某与李某某在温泉**酒店见面后,预收嫖资400元,被公安民警盘查后,双方未发生性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资料、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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